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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大健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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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文明水平的不断提高,美容行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进入本世纪后,美容行业逐渐走向成熟,伴随着人民大众对高品质的医疗条件及美容保健行业的服务需求,各级医疗美容机构和美容保健行业得到了进一步的快速发展。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医疗美容技术专业人才却是严重地供不应求,尤其是美容保健行业高素质、高技能的医疗美容技术人才的缺口甚大。
通过对《医学美学导论》、《美容实用艺术基础》、《美容局部解剖学》等专业基础课程的学习,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审美素养及审美标准,并使学生掌握基础的审美技巧等医学专业基础知识;通过对《中医美容学》、《皮肤美容学》、《美容化妆学》、《美容外科学》、《美容牙科学》、《医学美容技术》等美容专业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中医、外科、口腔、化妆及皮肤护理保健和物理治疗等技术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实验、实践、实训等多种教学手段,使学生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逐步熟练掌握各类美容专业技术操作技能。
具有一定的医疗美容基本知识和技能,并掌握生活美容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同时从事医疗和生活美容技术工作的技师。医疗美容专业的学生在学校能够学到并掌握整形外科基本知识和技能,皮肤护理技术,化妆技术,素描基本技能,摄影技能,中医推拿、拔罐、针灸、艾炙技术等,成绩合格后可到医院、美容院、影楼及推拿馆等从事医疗整形行业、生活美容(皮肤护理技术及中医推拿、拔罐、针灸、艾炙)、摄影、化妆及图象处理等。
医疗美容技术专业培养人才的根本任务是面向美容就业市场。在此类高素质人员短缺而需求量较大的情况下,培养出具有一定的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基本知识及实践操作技能的高技能型、应用性人才,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技术工作的治疗师。
基础课程:《人体解剖学》、《组织胚胎学》、《生理学》、《生物化学》、《微生物与免疫学》、《药理学》、《医学心理学》、《病理学》、《医学伦理学》、《外科总论》、《临床疾病概要》和《化妆品化学》等 专业课程:《美容局部解剖学》、《美容实用艺术基础》、《美容化妆学》、《美容心理学》、《皮肤美容学》、《中医美容学》、《医学美学导论》、《美容外科学》、《美容牙科学》、《美容药物学》、《医学美容技术》和《美容伦理学》《纯沁肌语美容》等。
第一章 总 则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